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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评分“一致”错误 该重评还是废标?

信息时间:2020-01-19 18:42:06    阅读次数:    信息源:本站原创    分享


    重新评审实践运用探讨(上)
    客观评分“一致”错误 该重评还是废标?
 
   编者按 最近,在政府采购领域第一款APP易采通有问有答频道,有用户提问了一个有关评审错误如何处理的问题,引发用户纷纷跟帖回帖。由于目前在公开招标责令重新评审方面,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法律法规层面对重新评审的内涵界定也比较模糊,到底是该重新评审,还是废标重招?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解决?实践中操作人员每每碰到类似问题,都要在揣摩法律法规精神的基础上再三思量。鉴于业界对这类问题的关注度在持续升高,《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了数位业界人士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和看法,希望能为实践操作和今后有关重新评审的制度修订和完善提供参考。
 
  问题追溯
 
  某采购代理机构实施了一个项目的招标采购,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产品必须具备某一功能,并将这一功能的用户使用证明作为客观分评分因素,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用户单位的使用证明。其中A供应商因投标文件中投标资料排序有别于其他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没有作出“投标资料未按规定顺序排列就废标”的实质性规定),使得评审中所有评委都没有看到这份证明,并且所有专家都一致对A供应商的这一客观分评分项没有给分,造成客观分评审错误。采购结果公告后,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了这一评审错误,但A供应商并未提出质疑。
  于是,针对这一情形到底该重新评审,还是废标重招?业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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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1:应当重新评审,不必废标重招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德能
 
  从案例可见,评标错误可能影响的仅是中标结果,而现有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直接废标。
 
  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中对评标错误的处理是:责令改正,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没有规定要废标。
 
  根据18号令第77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本案例中,所有专家都对A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一项客观分评审错误,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评标的情形,应依法确定中标结果无效,而不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采购活动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而责令废标。
 
  在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要求评标的处理规定上,应适用18号令第77条的具体规定。
 
  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评标错误的处理是:责令改正;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采取补救措施纠正;不能补救的,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三)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第82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纠正的,招投标、中标无效,应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从“两法”规定来看,对评标错误的处理,首先是责令改正,然后看是否对中标结果造成影响,再采取补救措施纠正,不能补救的可以重新评审或重新招标。
 
  本案中评分错误是明显的,只要责令改正即可,原评标专家拒绝改正错误的,还可组建新的评委会重新评审,没必要废标重招。
 
  观点2:不符合废标情形,不应废标重招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正红
 
  废标,必须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作支撑,否则不可以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废标: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条例》施行后,应以《条例》为依据,再继续依据18号令处理,是法律适用错误。中标人被依法认定中标无效,采购项目需要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71条第一款(二)和第二款。如果评审委员会的错误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的,应参照《条例》第71条规定处理,不必一律重新采购。
 
  本案中,评标委员会的错误完全可根据情况,由原评标委员会或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通过重新评审解决,而不是重新招标。采购项目需重新采购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71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复杂多样,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随意以“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废标并重新采购反而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有时甚至是违法违规的。
 
  观点3:是否重新评审,应上报财政部门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机关党委副书记 康佳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也就是说,只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才能组织重新评审,且要“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根据财库 69 号文的规定,当评审专家出现“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情形时,评标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这里所说的“现场修改评审结果”,与《条例》中所说的“重新评审”,虽然是两个概念,但是条例释义中将财库69号文件中“客观评分不一致”等情形,也列为了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根据条例释义,“釆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是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但是要按照《条例》第44条规定,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不同意,就要维持原先的评审结果,不能启动重新评审。
 
  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 林平
 
  财库 69 号文第三条有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是要求发生在评审现场,而不是事后。但本案例中,发现评审错误时不是在评审现场,而是在采购结果公告之后。而在采购结果公告后,采购代理机构发现此项问题后,不管动机如何,都不能自行要求启动重新评审,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及采购人是平等关系,按照《政府采购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就此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重新组织评审的决定,以更好地防止人为因素对采购活动的干扰。
 
  观点4:客观分评分一致,不属重新评审情形,应废标重招
 
  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 彭兴洋
 
  仔细研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规定的几种重新评审情形可以发现,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都是显而易见的错误,如客观分没有主观发挥的余地,应当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肯定是出现了评审错误,这种情况下,为提高采购效率,应允许原评审专家重新评审。如果评审专家对客观评分项的评分是一致的,那就不是简单的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问题了,是否存在错误也不容易判断,如果允许重新评审,那就给以不合法的重新评审结果否定正常评审结果提供了可能,也因此相关法律法规才对重新评审作出严格限制,只有存在非常明显错误的情形下,才能重新评审。
 
  本案例中,所有评审专家对A公司用户使用证明的客观分评分均为零,评分是一致的,不符合财库69号文中规定的“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本案例出现的情况不可以通过重新评审来解决。因为案例中是中标结果公告后发现的问题,又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建议上报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至于财政部门如何处理,个人认为,最保险的做法是责令重新采购,因为专家未按照审慎的原则进行评审,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在此前提下作出的错误评审结果就是不公正的,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作出处理。